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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维护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坚决维护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坚决维护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坚决维护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弘扬伟大建党精神,
自信自强、守正创新,踔厉奋发、勇毅前行,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弘扬伟大建党精神,自信自强、守正创新,踔厉奋发、勇毅前行,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
务必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务必谦虚谨慎、艰苦奋斗,务必敢于斗争、善于斗争,
坚定历史自信,增强历史主动,谱写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更加绚丽的华章!
务必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务必谦虚谨慎、艰苦奋斗,务必敢于斗争、善于斗争,坚定历史自信,增强历史主动,谱写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更加绚丽的华章!
全面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
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党的二十大精神和要求落实到新疆工作各方面全过程!
全面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党的二十大精神和要求落实到新疆工作各方面全过程!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
牢牢扭住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文化润疆、富民兴疆、长期建疆,
建设团结和谐、繁荣富裕、文明进步、安居乐业、生态良好的美好新疆!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牢牢扭住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文化润疆、富民兴疆、长期建疆,建设团结和谐、繁荣富裕、文明进步、安居乐业、生态良好的美好新疆!
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新疆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
推动事关长治久安的根本性、基础性、长远性工作,在新时代新征程上奋力建设美好新疆!
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新疆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推动事关长治久安的根本性、基础性、长远性工作,在新时代新征程上奋力建设美好新疆!
(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科技研究和技术创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死亡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对所属各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档案,将消防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管理体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村(居)民制订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可以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疏散逃生演练。
第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举报和投诉,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综合评定;
(五)承担扑救火灾,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组织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七)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培训;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训练和灭火演练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建设工程领域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三)依法对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建设工程及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并处理相关违法行为;
(四)与相关单位共享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建设工程领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火灾事故救援需要,对火灾事故现场及周边实行交通管制;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
(三)调查处理职权范围内消防安全违法案件;
(四)参与调查排除放火嫌疑火灾事故案件;
(五)办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刑事案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涉及消防业务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可以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宣传教育,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向社会提供消防产品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普及消防常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每学期至少组织师生进行两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一次疏散逃生演练。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信息。
第十七条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其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共享、联合惩戒等协作机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执法信息共享等工作的协作,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风险防控联动,提高监管效能。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自身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个体工商户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消防设施,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和报警、救生、逃生方法;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开展防火安全知识宣传;
(三)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做好监督检查、灭火救援工作;
(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通信、市政供水、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编制、公布并实施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乡、镇和村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实施。
消防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电子政务、智慧城市建设以及城市信息化大数据系统平台,建设城市消防大数据库及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为火灾防控、风险监测预警、监督管理、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鼓励其他单位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二十四条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和验收;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
经审查同意的消防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二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第二十七条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保温材料在施工、安装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并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九条新建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项和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场所,其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标识。
第三十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的责任;无管理单位且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使用者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统一管理。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一条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负责。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识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二条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并储存一定数量的专用灭火剂。
第三十三条临时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安全疏散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四条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得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和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
第三十六条高层建筑应当实行严格和科学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
高层居住建筑的居民应当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提倡配备必要的灭火和自救器材。
第三十七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村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确保主要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设置消防加水点,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三十八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各项防火措施,保证棉花堆垛的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要求。
粮油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饲草等作物的场所,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安全距离。
禁止在农业耕种、收获季节和大风天气焚烧秸秆、麦茬。
第三十九条长途客运汽车、城乡公共交通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组织引导疏散乘客的技能。
第四十条电动自行车的防火阻燃性能应当符合国家要求。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要求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配置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并配置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电梯间、楼梯间、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给电动自行车或者电瓶充电。
第四十二条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建筑外墙装修装饰和保温工程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
第四十三条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村(居)民自建住宅出租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四十五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和灭火剂。
第四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予以挂牌督办,督促隐患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修建道路、管道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内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四十八条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的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每班不少于二人,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平台的,每班可以为一人。
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四十九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在其业务范围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国家一类口岸,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民用机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五十一条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特勤消防站;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特勤消防站。
特勤消防站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处置特殊火灾、危险化学品、地震灾害等所需的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
第五十二条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装备,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承担责任区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实施24小时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十三条除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外,其他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以及社区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五十四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建立健全联勤联训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勤、训练和灭火演练。
第五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技能培训,增强火灾扑救能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救援演练。
鼓励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六条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指导;根据灭火救援需要,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独立或者协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扑救火灾或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消防工作的需要招用合同制消防员、消防文员。合同制消防员参加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文员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进行日常的消防工作。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火灾及地震、洪涝、泥石流等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调整消防站建设发展规划,完善消防站和配套设施建设,配备执勤消防车辆和各类救援装备。
第六十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第六十一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查险情,扑灭火灾。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人员、调集物资支援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部门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通信保障系统,完善消防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消防应急通信系统,确保消防应急救援工作的通信畅通。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指挥中心及消防站的分布情况,优先保障119报警线路、调度通信专线的接入、使用、维护,确保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消防应急救援调度通信线路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六十四条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设置警戒线和警戒标志,并落实专人守护。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警戒标志、伪造火灾现场。
第六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中,消防救援机构遇有下列情形的,移送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一)有刑事案件嫌疑的火灾事故、民用爆炸物品爆炸或者车辆在道路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火灾事故,移送公安机关;
(二)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事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调查;
(三)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管理部门;
(四)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六十六条专职消防队执勤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处置突发事件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已审查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第六十九条单位或者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有第一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的;
(二)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三)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外墙装修装饰和保温工程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第一项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安全疏散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未按标准设置消防标识的;
(四)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高层建筑未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的;
(五)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六)长途客运汽车、城乡公共交通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未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的;
(七)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八)使用不合格的灭火剂维修灭火器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充电、停放电动自行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未安排消防控制室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或者使用未取得消防职业资格人员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检查发现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予以没收,并在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报市场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予以处理,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抄送消防救援机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消防验收中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告知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处罚书面委托公安派出所实施,委托处罚的具体事项、处罚种类、权限和期限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和机构依法强制执行。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作出决定的部门和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第七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势蔓延扩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等场所;
4.游艺、游乐等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